(2015)右民一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百色市右江区三和居茶行与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色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右江区三和居茶行,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色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峥嵘,莫华,黄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164号原告百色市右江区三和居茶行,地址: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金湾广场泰和苑*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游美竹,该茶行经营者。被告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第1幢1单元1、2、3、5、6号,第2单元7、8、9、10、1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远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典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百色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百色市江滨二路金湾广场瑞华苑3D13车库。法定代表人苏维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冠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峥嵘,百色市工商局干部。被告莫华。委托代理人黄峥嵘,百色市工商局干部。系被告莫华丈夫。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峥嵘,百色市工商局干部。系被告黄某父亲。原告百色市右江区三和居茶行(以下简称三和居茶行)诉被告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地产公司)、百色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乐物业公司)、黄峥嵘、莫华、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媚、人民陪审员黄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爱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百色市右江区三和居茶行的法定代表人游美竹及委托代理人吴三领,被告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典春,被告百色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冠霖,被告黄峥嵘及黄某、莫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居茶行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业主游美竹与被告莫华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承租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金湾广场泰和苑52号商铺经营名为三和居的茶行。2015年10月20日早上8点,因被告锦华地产公司对小区消防水管试水,导致原告承租商铺内的消防水管漏水,淹没了大量茶叶、酒、���脑等物品,后经价格鉴定确定损失为363709元。原告认为锦华地产公司负有对管道保质和监督管理的责任,被告嘉乐物业公司对消防水管负有维修养护的责任,两被告应对原告收到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6370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业主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在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金湾广场泰和苑52号商铺经营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主体的工商登记情况;4、押金条及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商铺的事实;5、收据,证明被告嘉乐物业公司收取原告物业费的事实;6、金湾广场住户手册,证明嘉乐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应赔偿损失;7、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损失价值363709元;8、照片,证明茶行被水淹的事实。被告锦华地产公司辩称,经过锦华地产公司人员实地查看水管应是人为损坏,并非水管老化锈蚀所致。因为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锦华地产公司停水更换消防水管主管道,因此水管内并没有水,裂口可能是当时造成,对于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裂口处于原告承租的商铺内部,并不属于公共部分,被告锦华地产公司无法检查水管情况,也无义务维护该部分。并且认为,试水当天漏水不久被告便将开关关闭,店内积水不超过10公分,不可能造成太多的货物被浸泡,因此原告委托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并不客观,有扩大损失的嫌疑。被告嘉乐物业公司辩称,嘉乐物业公司并不是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因为锦华地产公司并未移交相关手续给嘉乐物业公司。并且嘉乐物业公司已经将管道维修通知张贴在小区内,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原告店内漏水与被告嘉乐物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嘉乐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乐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水管的裂口是人为锯开的;2、告示,证明维修管道已向小区业主发出通知。被告黄峥嵘、莫华、黄某辩称,其并没有管理维护消防管道的职责,根据消防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来维护。原告承租商铺后一直由原告自行管理和维护,自己从未参与商铺的维护,对于消防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莫华、黄某几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锦华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锦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客观,有虚高评估的嫌疑,对证据8有异议,因现场已人为搬动,不能证实损坏的情况。被告嘉乐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和金湾广场住户手册无法证明被告嘉乐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结果不客观,评估价格偏高,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受损情况,不能证明嘉乐物业公司存在过错。被告莫华、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结果不客观,评估价格偏高。原告对被告嘉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照片不能说明裂口是人为割开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嘉乐物业公司的相关通知,嘉乐物业公司不能推卸其责任。被告锦华地产公司对被告嘉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莫华、黄某对被告嘉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裂口是人为割开,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告示不能说明嘉乐物业公司已经将维修告示通知商铺业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锦华地产公司因刚维修好小区消防主管道对小区消防水管试水,原告承租商铺内的消防水管发生漏水,将大量茶叶、酒、电脑等物品淹没。经原、被告双方查看无法查明水管漏水的原因,原告认为几被告均有维护消防管道的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709元。本院认为,消防水管的漏水口在原告承租经营的商铺内,该部分水管属于独立空间部分,并不属于几被告维护管理的范围。原告自承租该商铺后独自占有该商铺的空间,对商铺内的设备进行管理。因消防水管漏水的原因无法查明,水管漏��造成的损失不能直接归责于几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363709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和居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5元,减半收取3377元,由原告三和居茶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庆审 判 员 陆 媚人民陪审员 黄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爱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