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414号原告孙丁丁。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288号。负责人吕国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艳,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62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丁丁与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丁丁、被告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斌、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4日在被告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处购买了6包“越南黑虎凤尾虾仁”,生产日期2014.10.17,6包“厄瓜多尔南美对虾”,生产日期2014.8.2,5盒“阿根廷红虾”,生产日期2014.07.09。原告食用一包后发现口味极差,怀疑该产品有问题。于是上网查询得知GB2733-2005标准中规定“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地贮存在-15℃~-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2014年,在原告购买时,早已超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标准,属于超过保质期食品,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907.6元,并赔偿190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均为海关正关产品,出具入境检疫证时贴有产品保质期,该保质期得到海关部门认可。根据GB2733-2005标注发布为2005年,发布实施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其中8.1中关于贮存期与保质期是有本质区别的,保质期有两个别名,分别叫食品最佳食用期和食品最短食用日期,而贮存期是商品的存放时间。且涉案产品已经开封,无法证明系从被告公司购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润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4日在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购买了6包“越南黑虎凤尾虾仁”,6包“厄瓜多尔南美对虾”,5盒“阿根廷红虾”,共计花费1907.6元。其中“越南黑虎凤尾虾仁”的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最佳赏味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厄瓜多尔南美对虾”的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保质期为2016年2月20日,保存温度零下18度以下;“阿根廷红虾”的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9日,保质期24个月,储存条件零下18度以下。另查明,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系润泰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包装袋及标签、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涉案产品为经海关通关的正规商品;2、商品的原包装箱(包括涉案所有产品),证明涉案产品均通过海关通关,符合中国相关资质规定;3、回复函一份,证明食品保质期可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自行确定。原告对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该检疫检验证载明入境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与本案无关。对包装箱和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我国标准要求鲜冻动物性水产品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出售,原告提供了实物、购买发票予以证明,且实物包装上亦贴有大润发张家港店的标签,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其出售的商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案产品在中国销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2733-2005)第8.1条规定,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地贮存在-15℃~-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贮存期与保质期虽有一定区别,但保质期比贮存期系更严格的概念,保质期是指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其决定着食品在食用时是否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是否会造成危害。现涉案产品标注的保质期违反了《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2733-2005)的相关规定。被告虽提供了报关单及检疫证,但系复印件,且未明确所检验内容,时间也不能与涉案产品相对应,即便涉案产品确有合法来源,在产品距生产日期9个月内,仅属于标签有瑕疵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但超过9个月的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期间后,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在-18℃以下,能保存24个月或18个月的相关证据。涉案产品在距原告购买时已超过9个月,属于超过保质期,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视为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无需以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退还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系被告润泰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润泰公司应对被告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将涉案产品返还被告润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被告润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丁丁购物款1907.6元并赔偿19076元合计20983.6元。同时,原告孙丁丁将涉案产品退还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相应抵扣货款。二、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在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原告孙丁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