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820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夏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夏某甲于××××年××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婚后,因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我抚养教育,由被告夏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夏某甲未予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于××××年××月自由恋爱,2001年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至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组建家庭后共同生活达15年之久,并育有一女。虽然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子女的成长教育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吴某虽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夏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