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陆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甲,陆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兆兴(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天琪(特别授权),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系上诉人顾某甲之母。上诉人顾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顾某甲是顾某乙和陆某之子,于2003年2月17日生。因为双方生养顾某甲支付生养费用发生争执,陆某遂在顾某甲出生后十日左右离家出走至今,致顾某甲由其父顾某乙一人承担其抚育义务。2011年3月28日顾某甲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陆某承担抚育义务。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泰兴临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承担抚养费计22800元(自2007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按每月400元计算)。现顾某甲之父顾某乙身患肢体残疾,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定为贰级残疾,无力抚养顾某甲,陆某仍不支付顾某甲的抚育费用顾某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陆某给付顾某甲抚养费计528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2、陪护费250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止);3、判令陆某给付学习等费用28492.7元;4、诉讼费用由陆某承担。陆某原审未出庭,亦未举证、答辩。以上事实,有顾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临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顾某乙的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育义务,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陆某离家后一直对顾某甲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与法不符,陆某依法应给付顾某甲子女抚育费。顾某甲要求每月按1200元计付,显然偏高,且顾某甲也未能提供陆某的经济状况等证据证明,考虑到顾某甲之父目前丧失劳动能力,其抚育费按500元/月,时间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为宜。因抚育费中已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故顾某甲再行要求陆某额外支付教育费用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顾某甲主张的陪护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顾某甲子女抚育费215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按每月500元计算)。二、驳回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某负担,此款由陆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直接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顾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每月按1200标准支付抚养费显然偏高,且原告也未能提供陆某的经济状况证明,鉴于陆某无固定经济来源,其抚育费按每月500元为宜。抚养费中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等,故顾某甲要求陆某的额外支付教育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陪护费无法律依据不支持”系判决错误。顾某甲是陆某的儿子,自顾某甲出生10天左右,陆某就离家出走,至今不与顾某甲联系。顾某甲的父亲顾某乙不能行走,依靠轮椅代步,丧失劳动能力二级残疾。顾某甲的生活都是由他人照顾陪护。陆某没有对顾某甲履行法定的抚育义务。顾某甲现住兴化读初中一年级,在过去的一年中花费各种费用共计28492.7元,现在生活费没有着落,父亲及祖父母也无能为力。另外顾某甲的父亲是瘫痪残疾人,不能照顾顾某甲,需请人照顾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顾某甲的家庭实际情况,支持顾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某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顾某甲提交了顾某甲自2013年1月至至今的有关学习和医疗发票,拟证明:1、顾某甲在兴化读书,需要有人陪护,产生了约25000元(2013年1月到2015年9月共2年8个月)的陪护费;2、因顾某甲是在兴化城区生活,自2013年1月到2015年9月共2年8个月抚育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顾某甲在兴化城区读书,各项费用较高,其中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票据约28492.7元。被上诉人陆某未提交新证据,亦未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承担抚养费。陆某离家后一直对其子顾某甲不闻不问,未尽抚养教育义务,与法不符,陆某依法应给付顾某甲子女抚养费。对于父母应承担子女方抚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抚养人的收入状况、被抚养人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公平合理地确定抚养费数额。陆某住所地为兴化市临城镇陈口村六组,顾某甲的住所地为兴化市临城镇,抚养义务人陆某和被抚养人顾某甲均为农村居民,又因顾某甲未能提供陆某的经济收入状况等证据证明,故本案可参照当地农村人均消费性支付作为陆某承担抚养费的标准依据。顾某甲以其在兴化城区读书各项费用较高等为由,要求陆某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顾某甲之父顾某乙目前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判决陆某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按500元/月承担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顾某甲再行要求陆某额外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合计28492.7元的诉求,因抚养费中已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故顾某甲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顾某甲主张的陪护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顾某甲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经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