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5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王文武、王广生、王文礼、王国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王文武,王广生,王文礼,王国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65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被告王文武被告王广生被告王文礼被告王国瑞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王文武、王广生、王文礼、王国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被告王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生、王文礼、王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2014年6月28日到期,被告王文武在我社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广生、王文礼、王国瑞为其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贷款2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武辩称:借款属实,签名也是我签订的,钱不是我用的,是我大哥王文波用了,他找我顶名借的钱。被告王文礼、王国瑞、王广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文武、王广生、王文礼、王国瑞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文武借款20万元用于废品收购,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贷款利息为9‰。此笔借款由被告王广生、王文礼、王国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文武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文武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文武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文武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文武向原告偿还利息9,68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王文武账户扣除1分作为本金。此笔欠款剩余本金19.999999万元及剩余利息四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文武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文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广生、王文礼、王国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文武主张该借款系其顶名借款等辩论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999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欠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二、被告王广生、王文礼、王国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王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