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某、马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马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阳高县龙泉镇人,住阳高县龙泉镇新华南街,2009年至今阳高县某局工作人员。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2015年5月18日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少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阳高县某乡某村人,1994年至2014年9月任阳高县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住阳高县龙泉镇。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2015年5月18日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马某、宋某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退缴赃款1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武少军、原审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下:一、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浑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雁翔审 判 员 魏守鸣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