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向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石头剪刀陈设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向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石头剪刀陈设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向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塘尾村墩顶村。法定代表人:姚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世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石头剪刀陈设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雅园路手造街B区*号*层。法定代表人:王新时。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慧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向荣实业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深圳市石头剪刀陈设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设计制作费用2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金2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聚泰启程]艺术样板房设计及制作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属于被告的聚泰启程6栋1001房户型、6栋1002房户型进行样板房设计及包装制作(下称项目工程)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材料及制作等包干费用2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00000元,作为合同的履约定金:被告在原告完成了全部包装制作并经验收合格、收到原告出具完整单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00000元,完成全部款项的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设计、备料、制作等。项目工程如期竣工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100000的定金,在项目工程投入使用并经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催款后,被告以项目工程质量和材料费用等借口拒付合同价款。被告根本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向荣实业公司辩称:一、导致答辩人无法付款的主要原因系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包装制作并经验收合格,即被答辩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而被答辩人却不愿意对违约应扣减部分进行扣减,导致无法结算。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将配件配置到位,既缺少部分物件,也存在摆放在现场的部分部件尺寸与合同约定的尺寸不相符,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交涉时,被答辩人既不同意更换也拒绝将未配置到位的物件配置到位。被答辩人交付的现场物件至今未提供产品品牌、型号及产品合格证书。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29日提供的部分安置到位物件的明细报价与市场价相差悬殊,部分未安置物件未提供报价,导致答辩人审计部门无法为被答辩人办理工程审计,无法办理结算手续。被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物件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一直未与更换或折价扣减。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法庭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价格鉴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头剪刀设计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向荣实业公司签订了《聚泰启程艺术样板房设计及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聚泰启程艺术样板房的设计及制作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委托事项,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高品质高质量的对聚泰启程6栋1001号房户型、1002号房户型进行设计及包装制作,乙方保证整个包装的效果能够达到甲方的要求,具体物料配置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设计方案和清单配置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摆放、安装、布置,最终完成整个项目的设计和包装任务。聚泰启程6栋1001号房户型、1002号房户型须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二、委托方式,乙方包设计、包物料、包制作、包质量、包工期、包运输、包安装、包验收合格、包保修、包拆除;三、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即1001户型艺术样板房配饰类100000元,1002户型艺术样板房配饰类1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上述价格为总包干,不因材料价格、人工价格增减等任何因素而调整,上述价格包含但不限于设计费、全部材料费、安全制作施工费、搬运机二次搬运费、摆放费、保险费、加班赶工费等一切费用;四、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既100000元,作为本合同履约金。乙方进场并完成全部包装制作滨经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下列完整单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100000元;五、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及时确定本次方案,如有修改应及时与乙方沟通。甲方协调相关单位配合除乙方应完成外所涉及的部分。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如因甲方不按时足额付款导致工程完工时间的延后,工期顺延;六、乙方权利和义务,本工程保修期为3个月。如因乙方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的,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材料的质量问题、安装问题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或口头通知后24小时内派员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且应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完成对相关问题的修复,否则,每有一次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人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被告名下聚泰启程项目6栋1001号房户型、1002号房户型的设计及包装制作工作。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聚泰启程项目6栋1001号房户型、1002号房户型样板房软装饰配饰的《项目验收单》,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在上述项目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数量与清单无误”,且原告已经在2014年6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清合同价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书面要求原告提供工程量、单价明细表以便尽快处理验收、结算审核事宜,同年8月29日,原告应被告书面要求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寄送《聚泰启程艺术样板房软装物料明细价格总表》,但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上述样板房中的配置物存在质量问题、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等,仍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头剪刀设计公司与被告向荣实业公司签订的《聚泰启程艺术样板房设计及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上述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价款包干价即为人民币200000元整,且不因材料价格、人工价格增减等任何因素而调整,被告应当按原告履行合同的进度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至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所有的聚泰启程1001/1002号户型艺术样板房的软装饰部分已经由原告设计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且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共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设计制作费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包装制作并经验收合格,却不愿意进行相应扣减导致无法结算,且要求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包干价、且“不因材料价格、人工价格增减等任何因素而调整”,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无需结算。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项目验收单》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设计制作成果,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其次,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样板房中的配置物货不对板及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没有在验收时发现货不对板的问题,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或返修,而是在原告向其催收工程款的过程中才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判令:被告惠州大亚湾向荣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石头剪刀陈设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制作费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向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向荣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布置完成二套房间装饰后,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仅确认了被上诉人布置在现场的产品,上述确认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丧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合同附件中约定一致的产品及对产品质量提出质疑之抗辩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具有审核的权利,在付款审核阶段,上诉人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对时,审计部门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现场产品部分与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尺寸不同,附件中约定应布置到现场物品并未提供。于是向被上诉人提出质疑,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整改,此时上诉人楼盘现场销售部门员工也反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正、更换物件及对其提供产品质量的质疑即使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付款后,也不应理解为拒付合同价款而故意为之,因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诸多瑕疵,上诉人属依据我国合同法之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正当、合法之权益。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应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为前提,被上诉人先期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付款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附件中约定完成全部包装制作,主要是遗漏了合同附件中部分物件,交付的物件与合同附件约定不符,且提供的产品至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件,属“三无产品”,而被上诉人却不同意对违约应扣减部分进行扣减,也不同意将未添置现场的物件进行添置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件,导致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并支付价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聚泰启程艺术样板房设计及制作合同》中约定“乙方进场并完成全部包装制作并经验收合格、(如无违约应扣减的款项)”甲方方可付款。然而被上诉人在现场摆放的部分物件尺寸却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相符,部分物件也未按合同约定配置到位,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交涉时,被上诉人既不同意更换,也拒绝将未配置到位物件配置到位。如:被上诉人提供的摆放在1002号房的老虎椅,双方合同约定规格尺寸为L:900*W:780*H:1180,而现场物件尺寸却为L:800*W:850*H:1050;壁装折叠桌,合同约定规格为L:900*W:500,而现场尺寸却为L740*W:600;如约定1001房应在墙面入口处配置水牌、落地铁艺鸟笼,而现却未配置到位等等。2、被上诉人交付的现场物件至今未提供产品品牌、型号及产品合格证件。依双方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对其购置物件应向被上诉人提供所购物件产品品牌、型号及合格证件,但被上诉人至今却仍未向上诉人提供。3、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物件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物件存在如下质量问题,如1001号房走廊挂画存在脱框问题,1001号房小孩房铁艺有多处脱漆;1002号房艺窗帘有脱丝问题,1002房工程地毯存在脱丝问题。综上,作为合同当事方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的被上诉人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履行一方的上诉人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要求即要求支付合同价款之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深圳市石头剪刀陈设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该立即支付合同金额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答辩人应该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50%即10万元在答辩人完成包装制作并经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在答辩人2014年6月4日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至今不仅没有支付合同余款,连约定的定金都分文未付,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工程质量和数量问题影响款项的支付,根本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应为其不支付合同价款之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所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之事宜。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拒付合同价款的理由。答辩人在2016年6月4日如期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被答辩人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首先,被答辩人验收时确认工程成果的数量与清单相符,没有数量不足之问题;验收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并拒绝验收工程成果。相反,被答辩人验收了答辩人的工作成果后,并在其楼盘开盘期间向公众公开展示,已经实际使用了答辩人的工作成果。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被答辩人应在验收和合理期间内向答辩人提出质量异议。其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多次请求支付款项而不付的情况下,为其不付款寻找理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包括审计调查结果、工程所用物料的品牌和型号、物料的价格明细、工程质量(根据合同约定,质量有问题的,答辩人在保修期内具有保修义务。如果保修期内质量有问题,被答辩人应要求答辩人为其修复,答辩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才构成被答辩人扣款的理由,但不是其不付合同价款的理由)等问题,然而,关于审计调查结果、工程所用物料的品牌和型号、物料的价格明细等,均不是合同约定的答辩人的义务。而其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实际上并未客观存在。即便客观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已经超过了保修期,答辩人已经没有保修责任。且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修复的要求。故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交付成果质量问题等事宜,根本不是事实,也不是被答辩人拒付合同价款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正当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聚泰启程艺术样板房设计及制作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10万元定金、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另外10万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对工程进行了装修,涉案2014年6月4日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将约定的10万元定金及其余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之所以未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完工工程存在质量和部分物件存在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符以及所使用的装修材料属“三无产品”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生效三天后,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定金,但上诉人在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后,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定金,已构成重大违约;其次,合同并未约定装修所用材料的品牌,上诉人根据工程所需选用装修材料并不违约,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材料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再次,上诉人提交的函件和公证书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装修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存在质量和部分物件存在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符或物件缺失等问题。此外,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即便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前就存在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向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静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