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韩东海,韩东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439号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盐河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该公司法务。被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韩东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东海。被告韩东亚。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简称:象富百货)、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汇融置业)、韩东海、韩东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富百货、汇融置业、韩东海、韩东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象富百货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象富百货,截止2015年5月10日,累欠原告砼款7832721元,利息360923.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1月18日,象富百货、汇融置业对上述欠款表示确认,韩东亚、韩东海签字担保,嗣后,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象富百货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2、结算凭证5份;3、2016年1月18日,象富百货、汇融置业承诺书1份,并载明韩东亚、韩东海为保证人;4、保全费发票1份。被告象富百货、汇融置业、韩东海、韩东亚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象富百货在承建象富百货购物中心工程期间,于2012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供给被告象富百货C15混凝土,280元/M3;C20混凝土,290元/M3;C25混凝土,300元/M3;C30混凝土,310元/M3;C35混凝土,325元/M3;C40混凝土,345元/M3;均为带泵价格,按实际用量结算。2、需方依据国家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3、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有差异时,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货款结算依据,……;4、供方必须按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并保证符合GB14902-2003和GBJ107-87质量标淮;5、供方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混凝土浇筑计划单,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按需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6、需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7、结算依据,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8、价格调整,双方约定的价格不随指导价而变动。但如果原材料成本上涨或下跌超过签订本合同时原材料成本价格的10%,一方有权提出对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变更;9、付款方式:需方用砼量达10000方后每月结清砼款的70%,供方所垫10000方砼款,在需方商业部分封顶时付给供方60%,在住宅封顶时付给供方40%,余款在需方用砼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10、供方收款以供方财务出具的票据为准,其他便条一律无效;11、违约责任:在施工中,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故意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对所欠货款按涟水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需方故意违约的,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象富百货购物中心工地供应混凝土计22474232.5元,已付款14880000元,尚欠7594232.5元,另供上水创业园1#、2#厂房工地混凝土计111255元,已付款68275元,尚欠42980元,供象富华庭混凝土计17027068.5元,已付款16883200元,尚欠143868.5元,供嵇陆中心村厂房混凝土计51640元未付款。经结算: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象富百货、汇融置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承诺一定支付欠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32721.00元”。同时由被告韩东亚、韩东海在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后原告经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象富百货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富百货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其合同内容,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以及被告象富百货、汇融置业向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象富百货、汇融置业尚欠原告砼未付事实清楚,欠款应当归还。被告韩东亚、韩东海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象富百货、汇融置业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象富百货、汇融置业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但本案诉争中有部分混凝土不是用在本案所涉合同对应的象富购物中心工程,所以,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当以象富百货购物中心工地供应混凝土尚欠7594232.5元为基数,起始时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供砼结束时间,即按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推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给付之日。被告象富百货、汇融置业、韩东海、韩东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3272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欠款75942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被告韩东亚、韩东海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96元减半收取41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48元,由被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部分随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