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飞与祝家彬、陈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祝家彬,陈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811号原告:张飞,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祝家彬,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友贵,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飞与被告祝家彬、被告陈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家彬、被告陈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4年2月22日,经被告陈友贵介绍认识被告祝家彬,被告祝家彬以收废钢筋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分,被告陈友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祝家彬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借据,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家彬未答辩。被告陈友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友贵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陈友贵介绍认识被告祝家彬,被告祝家彬因从事收废钢筋经营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一、借款人(简称甲方):祝家彬,出借人(简称乙方):张飞,担保方(简称丙方):陈友贵。二、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5万元。2、借款期限: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3、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月月付息;4、计息方式:从借款之日计算;5、甲方需要延期还款需经乙方同意……。四、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息,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滞纳金以借款总额按日支付万分之五……。七、甲方:祝家彬(签名并捺指印),乙方:张飞签名,丙方:陈友贵(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2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祝家彬汇款10万元。被告祝家彬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2月24日又向原告借现金0.5万元并给原告张飞出具一张10.5万元借条。被告借款后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家彬向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家彬返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家彬承担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贵签名予以担保,虽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系主债务届满后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张飞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陈友贵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祝家彬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