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希望钢结构厂与苏州工业园区新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希望钢结构厂,苏州工业园区新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希望钢结构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庄基村毛巷。经营者郁宝根。委托代理人江雪琴、张凯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民生路88号。法定代表人简永桃。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希望钢结构厂(以下简称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由于对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屋面,合同总价564000元,并约定所有款项在完工后两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尚欠29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向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4000元为基准,从竣工验收后两年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乙方)与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签订(甲方)《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名称苏州市帝恩施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地址,苏州市相城区聚金路旁。二、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屋面部分,不含钢吊梁部分。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五、合同价款,合同单价人民币250元/㎡,暂定面积2256㎡(实际面积最终审定值为准);签约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执行,无论任何价格上涨或其他任何原因,双方均不做任何调整。六、付款方式,钢梁进场后付工程款的30%,钢梁安装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8%,全部安装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2%(但不超过20天)、竣工验收后付15%(不超过一个月)、余款完成后二年分别每年按50%付清(现金或者票据支付)。如果甲方资金不到位出现拖延工程进度,一切费用损失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安装完工后甲方必须按合同时间付款,如逾期不能支付,乙方有权就结欠余额向法院长期诉讼,付清为止。‥‥‥”。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确认,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后未再支付。审理中,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另述称,苏州市帝恩施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其将涉案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现苏州市帝恩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南通四建,南通四建已将被告承建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工程款结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外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一组,其中包括钢结构工程概况表、施工日志、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根据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自201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止安装完工,经验收,钢梁的拼装和吊梁及其他配件安装符合图纸要求和国家规范,表面无不良现象,经验收合格”。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等签字盖章。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2、监理工程师黄旭建的证明、监理证、身份证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本工程苏州市帝恩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由南通四建总承包后,由苏州工业园区新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然后钢结构部分由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希望钢结构厂专业分包制作,钢结构面积2256㎡,造价75万元,当时我是负责现场监理工作。特此证明”,证明该工程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2256㎡。本院认为,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与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应系双方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但是作为承包方,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因此无效。根据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实际承包、施工的苏州市帝恩施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应当按照《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支付工程款。根据约定,合同单价人民币25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监理工程师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为2256㎡,故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应得工程款为564000元,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70000元,尚余294000元未予支付。根据约定,工程款余款应于工程完成后二年内分别按每年50%付清,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以294000元为基准,从竣工验收后两年起即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北桥希望钢结构厂剩余工程款2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园区新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希望钢结构厂工程余款人民币294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3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995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