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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423号佛山市正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正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423号原告:佛山市正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41966。法定代表人:曾泽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思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职员。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0477450。法定代表人:杨东芳。原告佛山市正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季永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思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了长期的薄膜购销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通知进行供货,每次收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销售送货单》上签章确认。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5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63457.74元。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457.74元,以及该欠款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送货单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63457.74元的货物。3、物流托运单及托运费收据两张,证明2015年3月13日、2015年9月10日的两批货物,原告均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63457.74元,并提供了送货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正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63457.74元,并支付原告该欠款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为6752元,由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