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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何红奇与李自建、蔡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奇,李自建,蔡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852号原告何红奇,农民。被告李自建,农民。被告蔡秀兰,农民。原告何红奇与被告李自建、蔡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李自建在原告处借现金1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蔡秀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李自建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蔡秀兰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2月6日,被告李自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何红奇借给李自建人民币140000元,即拾四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人李自建(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2月6日连带责任担保人:蔡秀兰”。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李自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蔡秀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且上面有二被告的签名,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起去原告家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0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李自建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蔡秀兰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自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自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自建返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蔡秀兰自愿为被告李自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李自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秀兰对被告李自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红奇借款140000元;二、被告蔡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