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爱珍与上海速达印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珍,朱建芳,上海速达印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613号原告朱爱珍。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芳。被告上海速达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珍与被告朱建芳、上海速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芳、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珍诉称,2015年8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朱建芳驾驶登记在被告速达公司名下的沪D5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太支路守仁桥街路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67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01,255.6元(52,962元/年×1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朱建芳、速达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建芳、速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和物损费均认可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朱建芳驾驶登记在被告速达公司名下的沪D5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太支路守仁桥街路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沪D5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76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另据原告陈述,事发后肇事车辆方曾预付过1,000元左右医疗费,票据在付款人处,具体金额及实际付款人为被告朱建芳或速达公司不清楚。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评残时已年满61周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医疗费767元、残疾赔偿金201,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朱建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因无法查清被告朱建芳、速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判令直接侵权人朱建芳与车辆所有人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67元、残疾赔偿金201,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该些项目均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上述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2,5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律师费,该费用亦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且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3项费用总计224,5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8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155.6元,剩余部分即6,550元由被告朱建芳、速达公司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朱建芳、速达公司预付的医疗费,因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爱珍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2,867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爱珍残疾赔偿金105,155.6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朱建芳、上海速达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爱珍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4.5元,由被告朱建芳、上海速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