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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周超申请执行何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超,何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周超。委托代理人:周宏亮。被执行人:何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泾民一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对周超申请执行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恢复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群的父亲何承斌表示愿代为履行义务,以退休时提取的公积金一次性偿还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人同意该还款计划,并同意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