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梁闽鲁与盖中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闽鲁,盖中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773号原告:梁闽鲁被告:盖中同原告梁闽鲁诉被告盖中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闽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中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闽鲁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盖中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13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盖中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盖中同向原告梁闽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13日还清。同日,被告盖中同向原告梁闽鲁出具欠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闽鲁与被告盖中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盖中同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梁闽鲁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梁闽鲁要求判令被告盖中同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盖中同应自约定还款日即2014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向原告梁闽鲁支付利息。被告盖中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中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梁闽鲁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盖中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