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桂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城,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城,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法定代表人:杨俊强,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城因与被上诉人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岗寮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桂城于2005年7月1日与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经济联合社签订《临时工业用地租赁合约》一份,约定:杨桂城向东岗寮村集体租用位于本村向畔岭红土区1.218亩土地(东至荣强厝仔,西至荣强厂后主墙同行,南至荣强厂,北至现有进红土区路)作为临时厂房,临时租用时间为十年,每年租金2000元/亩,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杨桂城租赁该场地后,在该场地上搭建临时铁皮厂房一间(占地1.218亩)。租赁期限届满后,杨桂城未与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经济联合社或东岗寮村委会办理续租手续,并继续占用上述土地。另查明,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经济联合社系东岗寮村委会属下机构,该村委会只有一个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社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东岗寮村委会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杨桂城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将东岗寮村集体位于本村向畔岭红土区1.218亩土地(东至荣强厝仔,西至荣强厂后主墙同行,南至荣强厂,北至现有进红土区路)腾退返还给东岗寮村委会,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2.杨桂城赔偿东岗寮村委会损失人民币(下同)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桂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规定,东岗寮村委会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东岗寮村委会属下经济联合社与杨桂城签订的《临时工业用地租赁合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和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杨桂城继续使用涉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杨桂城使用涉诉土地已向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租金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杨桂城应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并将土地及时返还东岗寮村委会。杨桂城辩称涉讼土地是杨荣强的,是向杨荣强承包的,其辩称违反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法律规定,其辩称不予采纳。东岗寮村委会请求杨桂城赔偿东岗寮村委会损失100000元,无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一、杨桂城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涉讼的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向畔岭红土区1.218亩土地(东至荣强厝仔,西至荣强厂后主墙同行,南至荣强厂,北至现有进红土区路)腾退返还给东岗寮村委会,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恢复原状。二、驳回东岗寮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东岗寮村委会负担500元,杨桂城负担650元。杨桂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岗寮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岗寮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及土地是杨桂城向村民杨荣强承租而来,杨桂城与杨荣强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案所涉土地是东岗寮村民锡来、锡林、映平等依照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出租给杨荣强,杨荣强再将土地转租给杨桂城,双方签订《责任园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杨桂城每年4月15日支付租金给杨荣强。因此,目前涉讼土地在租赁期限内,杨桂城对该土地仍有使用权。2.《临时工业用地租赁合约》是东岗寮村委会强迫杨桂城签订,以便收取管理费获利。该合约是东岗寮村委会获知杨荣强将本案所涉土地租给杨桂城后,胁迫杨桂城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获得管理费。该合约中所写的租金实际上是管理费的性质。而且,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杨荣强交付杨桂城使用的,而并非东岗寮村委会。因此,杨桂城与东岗寮村委会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3.原审判决认可东岗寮村委会的主体资格,判决杨桂城向东岗寮村委会返还土地缺乏证据。第一,一审中东岗寮村委会并没有提供任何登记证书或政府文件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第二,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则东岗寮村委会必须能证明其合法拥有涉案原物的所有权,一审中东岗寮村委会没有提供任何权属证书证明其具有涉案土地所有权,则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东岗寮村委会的起诉。4.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涉讼土地实际是村民锡来、锡林、映平等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给杨荣强使用,杨荣强转租给杨桂城使用,因此,本案争议实际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应当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5.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东岗寮村委会为原审原告错误。本案的合同关系一方是杨桂城,另一方是“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经济联合社”,是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而东岗寮村委会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显然,原审将不是合同主体的东岗寮村委会列为本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错误的。而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联合社是村委会的属下机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济联合社、村委会是村集体的两个独立组织,都是村集体日常管理机构,之间管理业务不同、职能不同,并不能混淆。明显,原审判决草率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1982年至1986年中央连续五年出台1号文件,对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进行不断完善。其中,1984年1号文件作出了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决定,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中央又于1998年10月召开十五届三中全会,决定将农民的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即本案涉讼土地承包期限为45年(自1985年起至2030年止)。因此村民锡来、锡林、映平等有权将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依法流转。杨桂城一审中提供了相关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仅以简单的一句违反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这明显不公正、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本案涉讼土地是作为土地承包方的村民出租给本村杨荣强,杨荣强再转租给杨桂城,杨桂城已经和杨荣强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杨桂城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2条规定判决。三、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杨桂城在原审已陈述并提交了涉案土地属承包的责任园,承包园主有锡来、锡林、映平等人,而且涉案土地是上述园主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转包给杨荣强,杨荣强再将涉案的土地转包给杨桂城的,杨桂城又转给杨汉城,并提交的协议书及承包园主的流转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却不追加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未查明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使用人,以及是否存在农村合法承包关系,涉案土地应承担继续承包经营或是解除或是返还,该土地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认定并予以判决,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杨桂城的上诉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作出公正判决。东岗寮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并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合法。关于杨桂城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为本案是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故诉讼主体认定是正确的。杨桂城的上诉缺乏事实和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是否正确。2.本案杨桂城是否有权使用涉讼土地。3、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根据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依据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依据东岗寮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杨桂城将涉讼土地腾退返还给东岗寮村委会,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由返还原物纠纷正确,杨桂城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杨桂城是否有权使用涉讼土地的问题。本案中普宁市南径镇人民政府及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委会辖区仅有一个经济联合社,由于经济联合社为东岗寮村委会属下机构,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故东岗寮村委会的主体资格应当予以认可。东岗寮村委会作为涉讼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请求拆除地上建(构)筑物,返还原物,杨桂城关于东岗寮村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岗寮村委会属下经济联合社与杨桂城签订的《临时工业用地租赁合约》已于2015年7月1日到期,该合约并不能成为杨桂城使用涉讼土地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东岗寮村委会请求杨桂城返还土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桂城应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并将土地及时返还东岗寮村委会。故杨桂城关于有权使用涉讼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杨桂城提供其与杨荣强签订的《责任园转租合同》及转租给杨汉城的《转让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杨荣强对涉讼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和管理权,故两份《责任园转租合同》及《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可见,杨桂城没有证据证明村民锡来、锡林、映平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杨桂城关于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桂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桂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如玉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吴庆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