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保军,赵伟,韩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韩超杰,赵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348号原告王保军,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保安街**号。身份证号码:4127021958********。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超杰,男,199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项城市祁庄中学二年级上学,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韩岭村*号院。身份证号码:4127021999********。法定代理人韩海平,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韩岭村*号院。身份证号码:4127021971********。委托代理人张长林,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本科文化,住项城市团结路中段。被告赵伟,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赵寨行政村***号,现在项城市光武办事处荣楼村居住。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保军诉被告韩超杰、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被告韩超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林、被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军诉称,2013年11月24日,不满十五岁的被告韩超杰受被告赵伟雇佣,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赵伟赵伟于2014年4月4日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但由于原告的伤主要在脑部,给原告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2015年8月28日,经周口杏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伤害损伤达到七级和十级伤残,原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照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韩超杰受赵伟雇佣时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作为韩超杰的父母对韩超杰受雇时将原告撞伤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超杰、赵伟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62009.0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韩海平对韩超杰的上述责任承担垫付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超杰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终结,原告已获得各项赔偿款225000元。现又因同一事故提起诉讼,系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受伤事件为2013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结案时间2014年4月4日。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9月26日,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也应驳回。首先依据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原告第四次住院是因自身患高血压摔倒导致颅脑出血,抢救后留下后遗症。其再次受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次住院与第三次出院时间相隔六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任何关联;其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是:原告方对其受伤程度及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对各项可能产生的赔偿款项进行预算,同意调解结果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表现,也是对今后可能产生的赔偿款项放弃权利的一种表现;再者,双方调解是自愿的,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解的根本目的是案结事了,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协议中约定的“等”字是对事故中已发生或者今后可能发生的赔偿款项的一种概括,已经包含了原告本次请求的范围。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赵伟辩称意见同被告韩超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韩超杰受被告赵伟雇佣,驾驶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莲花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超杰负全部责任,王保军无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三次累计住院91天出院,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分颅骨缺如;2、高血压3级;3、2型糖尿病;4、乙型病毒性肝炎;5、右脚拇指缺如。4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1、一次性由电动车主赵伟承担王保军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5000元;2、双方签字生效,今后双方无纠缠。被告赵伟在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全额履行了赔偿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4天,2015年8月28日,经周口杏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62009.07元,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王保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韩超杰1999年1月1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韩超杰提交的韩超杰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赵伟提交的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处理民警郑朝明的调查笔录、庭审、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韩超杰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韩超杰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公平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项城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的赔偿协议,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赔偿调解书中的“等”项,结合庭审情况及对主持调解民警的调查材料,应认定为包括全部赔偿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交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警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安交警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被告赵伟已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而消灭,原告不能就本案损害赔偿再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王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家立审判员 任 伟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