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唐家敏与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家敏,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家敏,女,生于1974年6月11日,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原告之夫),男,生于1970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五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邓伯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家敏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家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黄小玲,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原系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3月30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成为纳溪华燃天然气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华燃天燃气纳溪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系沿袭自贡市华燃天然气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2014年7月纳溪公司的全体职工通过职工会议的形式对《自贡市华燃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进行了学习,该《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员工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工作调动。接到调动通知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到调入(分配)单位接受工作,逾期不到者,按旷工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批评教育无效,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作除名处理。唐家敏于2012年9月到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同时该合同约定:唐家敏的工作岗位为材料员,工作地点为纳溪分公司,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唐家敏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的工作重新确定薪酬,唐家敏自愿接受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的安排。合同签订后,唐家敏先在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办公室从事文员工作,后被公司调至西研院收费点从事抄表工作,对此次岗位调整,双方均未产生争议,唐家敏按照公司的要求到西研院收费点上班。2015年1月16日,唐家敏向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提出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要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泸纳劳人仲裁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唐家敏的仲裁申请;唐家敏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纳溪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唐家敏的诉讼请求;唐家敏不服该民事判决,遂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泸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6日,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向西研院收费点的工作人员唐家敏、宋燕送达了纳华燃发(2015)1号文件,通知唐家敏、宋燕:因公司新开发丰乐镇和新乐镇,现有工作人员已不能满足工作需求,公司为方便统一管理,错峰收费,更好地为广大用户服务,决定从2015年4月16日起,西研院收费点人员移至棉花坡站点从事抄表收费工作,西研院的收费工作以后由棉花坡站另行安排。之后,西研院收费点的打卡机拆除,宋燕服从公司安排到棉花坡站打卡上班,薪酬未改变。唐家敏以公司擅自改变工作地点,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从2015年4月17日起一直拒绝到棉花坡站点报到上班。自2015年4月17日起,唐家敏自行在上下班时间点到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办公室打卡,但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也未安排任何工作给唐家敏。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因公司规模小,不足25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条的规定,与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建立工会。2015年6月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向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请示,因唐家敏长期旷工,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请求工会同意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解除与唐家敏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12日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复函同意了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的请示。2015年6月16日,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向唐家敏送达了纳华燃发(2015)2号文件,即《关于解除唐家敏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唐家敏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17日,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无效。2015年8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唐家敏的仲裁请求。唐家敏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唐家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告函、纳华燃发(2015)2号文件、泸纳劳仲裁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异动通知单,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自华燃工发(2015)10号文件、纳华燃发(2015)2号文件《关于解除唐家敏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唐家敏的告函、签到表、会议记录、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纳溪分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纳华燃发(2014)4号文件、证人宋燕、江成效的证人证言、泸纳劳仲裁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泸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纳华燃发(2015)1号文件《关于西研院收费点并入棉花坡站管理的通知》、一审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作出的说明等在卷为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在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以唐家敏不服从工作岗位的调整构成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唐家敏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基础原因系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调整唐家敏的工作地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就该做法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提供了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纳华燃发(2015)1号文件证明调岗的合理性,是因公司新开发了站点,原来站点人员的分布已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因而作出了西研院收费点人员调整到棉花坡站点上班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自身情况是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需。华燃天燃气公司的决定不是针对唐家敏一个人作出的,而是基于经营上的考虑针对西研院收费点的所有工作人员作出的,这个决定的作出并未影响原告唐家敏的薪酬和工作内容,新调整的工作地点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范围,且距离唐家敏原来工作的西研院收费点不远,因此这个岗位调整的决定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是具有合理性的,唐家敏在收到公司的工作调整通知后应当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按时到棉花坡站点报到上班,但直到公司对唐家敏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间隔的两个月时间内,唐家敏都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虽然其间唐家敏在上下班时间点自行坚持到公司位于纳溪区河东新城的办公室打卡,唐家敏也提供了2015年5月份的西研院收费点的抄表记录,但公司调整唐家敏的工作岗位是在棉花坡站点,唐家敏不服从工作安排自行坚持在上下班的时间点在公司位于纳溪区河东新城的办公室打卡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且唐家敏提交的2015年5月份西研院收费点的抄表记录也不是公司安排给唐家敏的工作内容,因而不能视为唐家敏按时到公司上下班。现公司认为唐家敏的行为构成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对唐家敏要求确认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唐家敏的第二项至第九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一审法院已当庭告知唐家敏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其余第二项至第九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唐家敏第十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司向唐家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因华燃天然气纳溪公司已于2015年6月16日向唐家敏送达了纳华燃发(2015)2号文件,即《关于解除唐家敏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是证明公司解除与唐家敏之间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已经能够证明公司解除了与唐家敏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唐家敏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第十项诉讼请求中唐家敏要求公司完善唐家敏的社会保险至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之日的请求,因该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家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家敏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家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强制变更上诉人工作岗位不具有合法性;2、上诉人没有旷工事实,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后上诉人坚持到公司办打卡,继续在西研院抄表;3、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及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对增加诉讼请求内容不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地点为纳溪分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唐家敏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并根据调整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薪酬,唐家敏接受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安排。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纳溪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在纳溪区,而棉花坡站点的业务是纳溪分公司有机组成部分,没有超出纳溪区范围。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唐家敏到棉花坡站点上班没有超出合同对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妥之处。唐家敏在收到公司的工作调整通知后应当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按时到棉花坡站点报到上班,但直到公司对原告唐家敏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间隔的两个月时间内,唐家敏都未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上班,唐家敏不服从工作安排自行坚持在上下班的时间点在公司位于纳溪区河东新城的办公室打卡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唐家敏虽提供了2015年5月份的西研院收费点的抄表记录,但该项工作不是公司安排给唐家敏的工作内容,不能视为唐家敏按约提供了劳动。唐家敏长期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纪律,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2012年3月30日成立纳溪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唐家敏的入职申请表的全称是“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从中可以看出泸州市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隶属关系,且纳溪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长期使用其控股公司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在2014年7月29日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唐家敏也参加培训学习,对该规章制度是明知的。因而纳溪区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总公司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唐家敏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唐家敏未经仲裁程序的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没有损害唐家敏的利益,唐家敏可以依据相关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李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