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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敏与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王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至涛,***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利群路东侧振兴街南(凯宇新贵领地13.B1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润峰,***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继孝。被告单纪平,居民。原告王敏与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至涛到庭;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继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单继孝的起诉。被告单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1年4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63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款协议及转账记录等为证,并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中部分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金额为本金,并非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借款因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对于未约定利息的部分超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单纪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月补偿金为1.5%,每月21日将补偿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协议双方: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王敏(以下简称乙方)因业务往来,乙方同意经甲方所借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留作甲方有偿使用,月补偿金1.5%,每月21日计付当月补偿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兑现借款,甲方愿以本公司开发的任何地方房产现行销售价格五折抵顶借款。(本协议与甲方借据同时具备方可生效),借款还清停止补偿此协议由甲方收回。(注:借款期限为--,到期后是否续借由乙方决定,如中途撤回资金需提前三到五天告知,以免影响乙方使用)。特此协议甲方: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纪平乙方: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至被告账户39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被告账户110万元,在被告公司P0S机刷邮政储蓄银行卡61万元,合计2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6月23日,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敏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补偿金为1.5%,每月21日将补偿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协议除借款金额外,其它内容基本同上。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和单既孝个人名章。同日,原告在被告公司POS机刷光大银行卡50万元,中信银行转账101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4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8日,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月补偿金为1.5%,每月21日将补偿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协议除借款金额外,其它内容同上。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单纪平在甲方处签字。同日,原告在被告公司POS机刷光大银行卡87.45万元,通过中信银行转账59.18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69.37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合计2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2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单纪平在收款人处签字。以上借款约定数额共计630万元,本金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4月12日撤回了对被告单继孝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三份、借款协议三份、支付利息银行流水十四页、出借款银行记录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王敏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偿付利息的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63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单纪平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单纪平在2012年1月8日借款协议的甲方处及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栏均签名,可以相互印证其愿意作为主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单纪平对其它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单纪平只在收据上签字,而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为该两笔借款的主债务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单继孝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单纪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单纪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中的2200000元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审 判 员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唐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