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翁声令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东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声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东辉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异23号申请执行人:翁声令。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东辉支行。负责人:洪妙增。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翁声令与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东辉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翁声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温岭支行)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翁声令称:邮政银行东辉支行系邮政银行温岭支行的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东辉支行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追加邮政银行温岭支行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翁声令与邮政银行东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台温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责令邮政银行东辉支行支付翁声令1623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73元。判决生效后,邮政银行东辉支行未履行。翁声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2016)浙1081执1585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邮政银行东辉支行在2016年3月28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邮政银行东辉支行一直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明邮政银行东辉支行无房地产登记,也未发现其银行存款。另查明,邮政银行东辉支行系邮政银行温岭支行的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邮政银行温岭支行向本院提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印制的“名行实所”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邮政银行温岭支行的分支机构邮政银行东辉支行不能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翁声令要求追加邮政银行温岭支行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名行实所”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协议,系邮政银行温岭支行与温岭市邮政局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执行无关��当事人在履行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本院(2016)浙1081执15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辉支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向申请执行人翁声令清偿债务。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审判长 汪 德 锋审判员 陈 明 芳审判员 叶 长 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