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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汕头市成利泰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乐创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成利泰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乐创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22号原告:汕头市成利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吉升。委托代理人:张辰,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乐创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善发。委托代理人:陈新生,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成利泰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乐创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成利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浙江乐创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成利泰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二极管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总价为219590元的二极管。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6月23日、9月12日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向原告付款84588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64588元,尚欠原告货款55002元。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汕头市成利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价值219590元货物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付款84588元和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送货单七份,用以证明双方以送货单的形式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四、杭州宏达货运速递单(临安专线)六份、韵达快递邮寄单一份、韵达快递快件跟踪记录(打印自韵达快递公司的网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和托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的情况。被告浙江乐创线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对货款往来尚未对账,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凭证证明发货金额,本案货款金额应以送货单为准,对原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浙江乐创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及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认定双方实际发生货款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三和证据四,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金额为174840元,而不是21959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速递单收件人一栏处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不能认定该笔货物已发货给被告,另外部分速递单与送货单日期相同,这表明即使是委托运输公司送货的,也是需要以送货单的形式确认收货,本案货款金额应以送货单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二极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2014年3月起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19590元的货物。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64588元,尚欠原告货款5500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原告能够向本院合理说明双方之间的具体发货时间、数量及收到货款的时间、金额,原告提供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19590元),被告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且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货运速递单等证据佐证交付货物的相关事实。另外,如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只有本案中的7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这些,那么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前结欠的货款金额应为77527元(注:原告提供的日期在2014年6月12日前的五份送货单中显示的发货总金额为162115元,扣除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前总共支付的84588元为77527元),而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的送货单中前期欠款一栏显示被告在该日前结欠原告的货款为99427元,由此也可以从侧面印证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并不只有其在本案中提供的七份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总价为21959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4588元货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500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乐创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成利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5002元。如果被告浙江乐创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457.5元,由被告浙江乐创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