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冯建兴与陶素清、潘万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兴,陶素清,潘万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094号原告冯建兴。委托代理人庄品球,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素清。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万丛。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建兴诉被告陶素清、潘万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庄品球、被告陶素清、潘万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宣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兴诉称:原被告双方原为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面料。双方在2015年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408307元,此笔货款几经催讨均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货款4083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陶素清、潘万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常熟市卡雷洛服饰有限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2日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布料。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08303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陶素清、潘万丛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销售清单、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8303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抗辩的实际欠款人为常熟市卡雷洛服饰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83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40830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素清、潘万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建兴货款40830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冯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6元减半收取3713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合计6308元,由被告陶素清、潘万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