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晶晶与天津耀琳洗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晶,天津耀琳洗浴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188号原告刘晶晶,女,1984年3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耀琳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福东里供热站内。法定代表人肖树红,总经理。原告刘晶晶诉被告天津耀琳洗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常顺奇、郭未杰,被告天津耀琳洗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自称是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福东里供热站内洗浴中心所有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将41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按年给付,第一年租金为75000元,以后四年租金为每年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7月27日、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共支付三年租金245000元。2015年9月初,有人找到原告称他们是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原告向他们缴纳租金,否则就不许继续经营。原告才发现被告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取得目标房屋的承租权。后经原告多方协调,在停业20多天后才恢复经营,因该时间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回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所有权或者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发现后又不肯返还租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公然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共计2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收条复印件一份;3、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交付房屋、租金交付的情况属实。2015年10月30日后的房屋租金可以退回,之前虽然交付了租金原告也在内实际使用了,因此不同意返还。被告与芭芘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合同,芭芘补偿被告3万元,芭芘与原告签订了三年的合同,只收取了23个月的租金,因为被告的原因让免了租金。原告使用的设备是被告的,要求原告进行折价或者被告收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耀琳洗浴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3、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耀琳洗浴出租。租赁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租期为五年,租金按年给付,第一年租金7.5万元,以后四年租金为8.5万元。以后每年到期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房租。……乙方在租赁期先将洗浴进行装修维护后可以正常营业,甲方原有浴池设施《附清单一份》乙方应爱护,如有损坏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甲方。……乙方在经营当中如遇到国家政策,改造供热站造成乙方无法继续正常营业的,甲方应将剩余租金如数退还乙方……。甲方肖树红签字并加盖天津耀琳洗浴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刘晶晶签字。2013年7月12日,收条载明:今收刘晶晶交来耀琳洗浴公司承包方共计伍万五千元正(人民币),收款人肖树红。2015年8月19日,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账户名刘晶晶,转账50000.转账35000。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交齐了三年的租金,2013年原告先交付2万元定金,又交付55000元承包费,第二年交付8万元(因为房屋漏水),第三年转账85000元。另查,2015年11月26日,被告(乙方)与天津芭芘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3万元人民币;乙方在收到赔偿款后将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撤清,所有建筑物全部归甲方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亦使用租赁物。同时,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一节,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返还2015年11月30日后的租赁费,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返还原告85000-85000X104÷365=60780.82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设备是被告的,要求原告进行折价或者被告收回一节,被告未提出明确的主张交纳相关费用,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其他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耀琳洗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晶晶60780.82元;二、驳回原告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原告刘晶晶负担1741.25元,被告天津耀琳洗浴有限公司负担7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