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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顺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中顺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执异24号案外人:张洪东。申请执行人:大庆中顺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松山。被执行人: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平。本院在执行大庆中顺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成公司)申请执行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洪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洪东称,其于2013年3月3日支付认购款2万元用于购买梦幻城E18号楼1单元1203室,又于2013年9月19日补交200,946元,两次共交220,946元。据此上述房产应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查封、拍卖裁定。本院查明,申请人中顺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庆仲(调)字第(15)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申请人万年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申请人中顺成公司9,186,800.00元。二、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申请人中顺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万年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质保期满后10日内给付申请人中顺成公司质保金757,2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64,480.00元,由被申请人万年公司承担。本案仲裁前,2015年2月10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中顺成公司的申请,针对申请人中顺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万年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9,3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该裁定预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年公司名下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E区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产。仲裁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顺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万年公司名下位于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E15#楼013102、013103、012601、012602、012502、022202、012101室;E3#楼012401、012403、012303、012203、012103、012001、011803、011403、010603、010303室;E18#楼013202、012503、011302、011201、011101、011203室;E17#楼013202、012301、012203、021702、021602、021502、021402室;E7#楼012401、011801、011703、010503、010403室;E6#楼011601室房产。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3日,万年公司出具№3203032收据证实:交款单位张洪东,人民币20,000元,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购E18-1-1203认购款,原姓名为郭淑范。2013年9月19日,万年公司出具№8137722,收据证实:交款单位张洪东,人民币200,946元,收款方式刷卡,收款事由购E18-1-1203补足(三环团购)。审查异议期间,案外人张洪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足单》;№3203032、№8137722收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案外人通过上述证据欲证实法院查封、拍卖的房产应属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关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因案外人所提供的《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足单》不属《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虽案外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主张不能阻止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继续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洪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宪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