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无锡海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海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79号之二原告无锡海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卫华。本院受理原告无锡海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海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无锡海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海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5元,由原告无锡海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