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陈西强、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陈西强,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8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陈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军。系该分行员工。被告陈西强。被告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陈西强、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被告陈西强于2011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贵个借字2011年0159号,借款金额23.3万元,用于购住房,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1年2月24日,到期日为2031年2月24日。和润公司同意在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14.1条L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14.2条规定: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本合同。该笔贷款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均有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陈西强尚欠贷款本金197069.53元。被告陈西强用自有的贵港市**区行政中心南侧港南**号鸿运阁**栋**单元**号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证明等证据证明。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陈西强尚欠贷款本金197069.5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和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银行系统扣除开发商的保证金2936.88冲抵陈西强拖欠的借款本金1571.09元、利息1365.79元后,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西强尚欠借款本金195498.44元。被告陈西强未作答辩。被告和润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被告陈西强尚欠的贷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本案系由陈西强单方违约造成,应由陈西强承担全部责任,和润公司在接到本案传票后多次寻找陈西强无果,和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西强(借款人)、被告和润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贵个借字2011年015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坐落于贵港市港南区××鸿运××号房屋向贷款人贷款233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2月24日至2031年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实际当期执行利率为5.61%,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满足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西强发放贷款本金233000元,陈西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连续逾期还款达6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5498.4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西强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为作为抵押物的贵港市港南区××鸿运××号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因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产一直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预告抵押登记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连续逾期还款达6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5498.44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5498.4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润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自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得以免除,但本案中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和润公司仍需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和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西强自愿以位于贵港市港南区××鸿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也未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预告抵押登记不等同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也并非必然将来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抵押权的设立应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准,因此,本案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陈西强、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西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5498.44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21元,由被告陈西强、贵港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4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