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朱金华、潘一明、丹阳市益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金华,潘一明,丹阳市益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金华。被执行人潘一明,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丹阳市益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华南二村A幢3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朱金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朱金华、潘一明、丹阳市康益商贸有限公司、糜芳梅、蒋春林、吴福军、句容市天之味商贸有限公司、镇江市宇昂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锁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糜芳梅、蒋春林、吴福军、句容市天之味商贸有限公司、镇江市宇昂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并解除担保。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因被执行人朱金华、潘一明、丹阳市康益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剩余标的为借款本金1318552.99元及利息、罚息。被执行人朱金华、潘一明、丹阳市康益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市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委托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朱金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的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一辆、苏L×××××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潘一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苏L×××××的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丹阳市康益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的东风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委托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代为查封上列车辆。被执行人朱金华、潘一明名下有位于丹阳市新世纪花园房产及车库,该房产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江苏省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抵押金额为120万元。本院系首轮查封,但因被执行人朱金华、潘一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房产已被丹阳市公安局轮候查封,本院已向丹阳市公安局发函,询问该房产是否为涉案脏物,但该局未回复,该房产目前亦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金华、潘一明、丹阳市康益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318552.99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锁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