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兴仪与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兴仪,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73号原告:安兴仪,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代兵,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安兴仪诉被告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兵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代兵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兴仪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2月5日前还清,逾期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买房手续作为抵押,崔亚东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当天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4年3月5日前还清,逾期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计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代兵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8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份、欠条1张、收条1张、被告买房手续1组(包括售房协议2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5.5万元的事实。被告代兵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甘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代兵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2份、欠条1张、收条1张,被告虽缺席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买房手续1组,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甘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2月5日前返还,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4年3月5日前返还,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借款逾期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经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5.5万元且已逾期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逾期利息,但约定不明,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兴仪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2万元从2014年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5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