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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熊雯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熊雯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4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4#夹层1#第2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67613600-4。负责人:张崇义,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豹,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熊雯瑨,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13楼。负责人汪晟。委托代理人:范玲,女,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被告熊文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豹,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委托代理人范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文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熊文瑨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号的房屋。200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止,分240个月归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熊文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熊文瑨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熊文瑨发放了按揭贷款16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熊文瑨曾多次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熊文瑨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连续累计超过3次以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熊文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4863.38元,及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255.64元;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486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收取;(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熊文瑨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对被告熊文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文瑨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辩称:被告熊文瑨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足够偿还原告的借款;其现在已不具备开发资质,主要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熊文瑨(借款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保证人)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按字第1-159号),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熊文瑨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分240期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借款利息按月计付,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息,在逾期一个月内,借款人可在专用存款账户内存足款项,由贷款人在下一个还款日内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及其复利或者以现金方式直接偿还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从偿还之日起停止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为担保人对被告熊文瑨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熊文瑨(借款方、抵押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担保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熊文瑨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设定抵押,作为被告熊文瑨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于2005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约向被告熊文瑨发放贷款16万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提交的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显示:被告熊文瑨自2013年9月16日后就未支付月供款项,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熊文瑨累计欠缴到期借款本金19880元,利息255.64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84983.26元(所欠本金合计为104863.38元)。审理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陈述,虽然《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内利率是年利率5.04%,但该利率实际是浮动利率,被告熊文瑨借款期内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其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可予以证明。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8]244号),该批复载明:“该行开业同时,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区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重庆武隆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8]244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文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熊文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市九龙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文瑨发放了贷款,被告熊文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而来,继受其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熊文瑨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显示:被告熊文瑨自2013年9月16日后就未支付月供款项,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熊文瑨累计欠缴到期借款本金19880元,利息255.64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84983.26元(所欠本金合计为104863.38元)。被告熊文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以原告提交的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载明的事实为准。《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熊文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现被告熊文瑨自2013年9月16日后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罚息、复利。审理中原告陈述虽然《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内利率是年利率5.04%,但该利率实际是浮动利率,被告熊文瑨借款期内利率系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提交的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也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但对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收取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的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请求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熊文瑨应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04863.38元(其中到期本金19880.12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84983.26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255.64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0486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以利息255.6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对被告熊文瑨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熊文瑨签订之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应对被告熊文瑨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对被告熊文瑨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文瑨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文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04863.38元,支付利息255.64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0486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以利息255.6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熊文瑨用于抵押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对被告熊文瑨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46元,由被告熊文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负担(原告已预交1323元,此款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