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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薛宝华与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华,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任秋来,薛国动,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605号原告薛宝华。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住所地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负责人任秋来、薛国动,该组组长。第三人任秋来。第三人薛国动。第三人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法定代表人任凤昌,该村委会主任。原��薛宝华诉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第三人任秋来、薛国动、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华,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第三人任秋来、薛国动、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凤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宝华诉称,2012年6月,被告枣林庄三村村委会发布公告称枣林庄三村第一小队(一组)在小台湾有苇地一块(大约一亩多)要对外发包。原告知道后参加了投标,并以6年总计10000元的承包额中标。2012年7月1日,枣林庄村村民一组负责人任秋来、薛国动代表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字。村主任薛双庆、村支书薛明久、村委会委员程宝祥代表村委会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第三人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当即把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任秋来、薛国动,二人书写了收条,村委会在收条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土地承包人拒绝将承包到期的苇地交还一组,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对承包的苇地进行管理使用。三年多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此事,但事情至今未能解决。由于被告违约,合同未能得到实际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返还承包费10000元,并赔偿利息及经济损失5000元。第三人任秋来、薛国动作为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了承包费,但没有将承包地交予原告,应承担被告违约的连带责任。村委会作为监督单位,未能尽到监督职责,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亦应承担被告违约的连带责任。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辩称,当时村委会广播发包争议土地,原告作为枣林庄三村村民,其也知道争议土地当时的情况。发包争议土地时是经村委会开会讨论通过,会议同意将争议土地交由所属小组对外发包。原告承包的本案争议土地分给了一组,经社员讨论,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四块土地,在村委会对外公开发包。本案争议土地名为小台湾,上一届承包人为薛长来,土地发包时,争议土地上一届的承包期限已过,原告以1万元中标争议土地,当时有村委会一组的五位村民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这1万元由枣林庄三村一组统一分给了一组社员。我们只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后,土地就已经交付。原告所诉与薛国动、任秋来、枣林庄三村村委会没有实际联系。被告任秋来、薛国动辩称,该案与被告任秋来、薛国动��关,当时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党支部、村委会及社员代表共同商议将本大队所有苇地分配四个小组,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当时原告承包的苇地小台湾被分配到一组,被告任秋来、薛国动担任一组社员代表,一组村民召开会议决定将苇地公开招标,原告薛宝华以承包费10000元中标,中标后,村委会及社员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任秋来与薛国动系受村委会委派,与该案没有关系。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的承包合同纠纷一事,上一届村委会把土地承包权分配到各小队,由每小队进行承包和分配,承包费由每小队支配,承包后分到了社员们手中,村委会没有收取承包费,村委会负责监督。2015年换届以来,原告薛宝华没有找村委会说明情况,所以村委会不知任何情况,自接到法院通知后,我们找到了��期承包人薛长来,薛长来说没有不交土地,其自愿把土地交出,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只能负责调解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薛宝华经招投标形式,承包了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名称为小台湾的苇地一块,并与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共六年,承包金额壹万元整(¥10000元)。该承包合同书由薛宝华、任秋来、薛国动、程宝祥等人签字,任丘市枣林庄三村村民委员会做为此次合同的监督单位在合同上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薛宝华将承包费10000元交到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处,第三人任秋来、薛国动作为证明人、枣林庄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监督证明单位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薛宝华承包一组地款壹万元整(小台湾12年7月1号-18年7月1号),证明人薛国动、任秋来,监督证明单位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村民委员会”。该收条由第三人薛国动、任秋来、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另查明,原告薛宝华缴纳的10000元承包费已平均分配给了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全体社员。在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仍由上届承包人薛长来占有,并在争议土地上搭建临建六间搞垂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收条、2012年3月20日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发包方向原告薛宝华发放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薛宝华主张自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没有从上届承包人手中收回承包地,致使原告薛宝华交完承包费后长达三年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缴纳的承包费及利息等损失,被告对此辩称其只负责与原告签合同,收取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后,土地就已经交付,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理应将土地交与原告,现涉案土地仍由上届承包人占有,被告并未收回承包地并将土地交与原告,已经明显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承包费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875元(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7日共计45个月,按年息5%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任秋来、薛国动作为一组社员代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案与第三人任秋来、薛国动无关,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返还原告薛宝华承包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5元。二、驳回原告薛宝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高广志人民陪审员  刘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