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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爱洁与张永、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洁,张永,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181号原告:姜爱洁。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璐婵,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被告:王丹。原告姜爱洁与被告张永、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张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姜爱洁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王丹提供担保,被告张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该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姜爱洁出借的人民币1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永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同日,被告张永作��借款人与被告王丹作为担保人就该笔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姜爱洁人民币12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担保方确认以知晓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并愿按照借款协议的保证约定,对张永的债务履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永在收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王丹在收条担保方出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姜爱洁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张永借款12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偿付原告姜爱洁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王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永、王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