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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92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林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左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家每年的收入都在原告手里,包括被告父亲给被告做木耳的钱和被告父母给的大约三垧多地的粮食(粮食都卖了),钱在原告的手里。被告的父母现在因为被告还有四万多块钱的债务。如果离婚并分割财产后被告以后的生活会很困难。希望能够赡养双方的父母。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王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被告双方身份复印件及王元波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住址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保证书是被告写的。但是当时是因为原告骂被告的母亲,被告气不过打了原告一下。后来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以后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左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被告打原告的事实,综合分析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 林审 判 员  李君龙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