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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0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几个朋友在金华市区李渔路与环城西路路口处的宝马会KTV里面唱歌喝酒,期间杨某喝了十几瓶哈尔滨牌小瓶装啤酒。15日凌晨1时30分许,杨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李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华市区婺州街林雨公寓路��处时与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杨某的朋友吴某赶至现场并报警,杨某在现场等待执勤民警赶到,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1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视频及其制作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全国��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酒后违法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