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圣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由于原告年轻无知,双方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叫许xx。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将家中汽车卖掉,用于偿还赌债,将原告的陪嫁现金60000元,也输没了,金首饰典当了。为此,原被告争吵,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8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放弃了在交管所的很好工作。原告无奈只得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亦未能出庭,原告撤诉,被告也没有回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叫许xx。婚后不久,因被告赌博欠债,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未能出庭。原告撤诉后被告也没有回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婚后所购汽车及原告的陪嫁和首饰,已被被告用于偿还赌债,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许xx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775号裁定书,与被告父母的说明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婚后,因被告自2013年离家外出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生女许xx均有扶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长期外出,从有利于许梦晗的健康成长,许梦晗由原告张某抚育为宜。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被告许某应依法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表示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所生一子许xx随原告张某生活,自2015年11月起,由被告许某贴补许xx生活费每月300元,直至许梦晗能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半年的款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下半年款项于每年的7月10日前分别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