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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彭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970号原告吴某1,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之夫。被告吴某2,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彭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吴某2、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承包了一份责任地,1998年土地延续承包时登记在了哥哥吴某2的承包户上。新火车站建设中征用原告和被告的土地,为了今后的分配不发生纠纷,在发包方民主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下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承包耕地林地分配协议书》。2013年春节,村民组按照土地承包人口进行分配,原告分得现金1000元,原告丈夫夏某某签字领取了该款。2014年分得现金500元,村民代表夏某3代领。2015年分得1500元,被被告彭某某一起领走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返还,村委会出面调解,被告还是不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2016年春节分红款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2、彭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2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并未领取原告的款项,被告是按照承包的土地领取的款项。此外,原告未赡养母亲,应该支付母亲赡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2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系同胞兄妹关系。2016年春节期间,田湾小组以承包户为单位发放集体资金给村民时,被告吴某2户分配到资金3000元,被告彭某某从该村委会领取了该笔款项。2016年2月,村委会、田湾组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吴某2户领取的金额中包含原告吴某1的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放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彭某某从村委会领取款项后,在村委会、田湾组明确了其领取的金额中包含有原告吴某1的1500元后,被告吴某2、彭某某对多领取的1500元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赡养母亲,应该支付母亲赡养费的辩解,因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若两被告所述属实,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2、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1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2、彭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