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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与王跃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王跃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俭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川,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超明标准件公司)与被告王跃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明标准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被告先后12次从原告平顶山店购买发电机、电料、水泵等五金机电产品累计价值150366元。被告在支付30000元后,尚欠120366元未支付。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最后竟躲藏起来企图赖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203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被告先后12次从原告平顶山店购买发电机、电料、水泵等五金机电产品累计价值150366元。被告均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字。后被告王跃川支付30000元货款,下余120366元款项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欠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出示,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超明标准件公司与王跃川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超明标准件公司为王跃川提供发电机、电料、水泵等价值150366元的五金机电产品后,被告王跃川仅支付30000元,对下余120366元欠款应承担清偿之责任。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超明标准件有限公司支付五金机电产品款120366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王跃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