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启新、张珍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谋香,建瓯市东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启新、张珍美,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投资经营东游“洋坑”采砂场取得工资、分红及转让金等收益共计513542元。因该笔收益取得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诉讼中隐瞒该笔收益,依法应当不分。现请求判令:1、被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513542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辩称,承认于2009年至2011年取得共计513542元的收益。但该收益已全部用于夫妻及儿子三人的共同生活及偿还家庭债务,不存在被告隐瞒该笔收益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9至2011年共同投资经营东游“洋坑”采砂场取得工资、分红及转让金等收益共计513542元。该笔收益有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部分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在二人离婚诉讼中被告翁某某否认存在该笔收益,故离婚诉讼中未对该笔收益作出分配。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2013)瓯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洋坑”采砂场股份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洋坑”采砂场明细账、营业执照、“洋坑”采砂场转让协议、(2015)瓯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2015)瓯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经营东游“洋坑”采砂场,从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共计获得各类收益513542元,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认定剩余共同财产时应扣除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应予支持。关于家庭生活开支的计算,被告主张应从1998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起,计算至2014年4月9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止。原告主张应从2009年3月即争议财产开始取得之后计算至2011年4月27日二人分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争议财产尚未取得,不能用作家庭生活开支,故家庭生活开支应从2009年3月开始取得争议财产之后开始计算。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证明原告在福州打工的证据未被法庭采纳,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后原告有其它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分居后原告独自打工以维持生活并独自抚养婚生子翁绍鑫,家庭生活开支只能计算至2011年4月27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家庭生活开支应从2009年3月计算至2014年4月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及婚生子翁绍鑫均为农村户口,家庭生活开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主张原、被告及婚生子翁绍鑫均在东游镇生活,家庭生活开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户籍地为东游镇金狮路250号,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座落于东游镇东游村溪盘仔23号,二人婚生子翁绍鑫就读于东峰中学,三处均为城镇所在地,故认定原、被告及婚生子翁绍鑫均在城镇生活,家庭生活开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450.57元/年,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750元/年,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661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59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092.7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204元/年。综上,应扣除的家庭生活开支为260569.5元(2009年10个月为:13450.57元÷12×10个月×3人=33626.4元;2010年12个月为:14750元×3人=44250元;2011年12个月为:16661元×3人=49983元;2012年12个月为:18593元×3人=55779元;2013年12个月为:20092.7元×3人=60278.1元;2014年3个月为:22204元÷12×3个月×3人=16653元)。夫妻共同财产513542元扣除家庭生活开支260569.5元,剩余可供分配的财产为252972.5元。关于剩余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部分财产被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法庭提交(2013)瓯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2015)瓯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2015)瓯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二张以证明其辩解。原告主张,在离婚判决中已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应由债权人分别向原、被告行使债权,被告无权以应进行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告偿还共同债务均在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离婚时应进行分配的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属于无权处分,故对被告关于剩余财产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翁某某在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扣除合理开支仍有结余,其虽抗辩部分余款用于偿还债务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在离婚诉讼中否认存在投资砂场的事实,故不排除其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同时原、被告婚生子翁绍鑫在二人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并考虑不排除翁某某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双方共同财产扣除家庭开支剩余部分的252972.5元,原告张某某应分得60%即151783.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517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即446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148元,被告翁某某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