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利刚与胡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刚,胡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444号原告张利刚,男,1971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胡艳波,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利刚诉被告胡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刚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胡艳波向我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被告胡艳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胡艳波从原告张利刚处借款3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胡艳波,2015年1.1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刚与被告胡艳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利刚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胡艳波理应按期偿还。被告逾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还款以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催要后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胡艳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可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波偿还原告张利刚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胡艳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