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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10月2日,汉族,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偷盗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谢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与××交叉口向××西,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8元)盗走。现涉案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谢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建议的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及谢某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