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慧敏、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同年8月25日,在昌宁县勐统镇长山村马鞍山组的路边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5至2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计贩卖了18颗。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侦查实验,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李某某此次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食毒品人员,后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认识。二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底至2015年8月25日,分两次在昌宁县勐统镇长山村马鞍山组的路边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以15至2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计贩卖了18粒。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侦查实验,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净重1.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及笔录、人身安全检查记录、手机短信摘抄记录及通话记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及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扣押并保存于昌宁县公安局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荣审 判 员 郑丽红人民陪审员 普乐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