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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191,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男,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2878。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王某将陈某甲的鼻子、脸部打伤,后民警到现场将王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2635元(以下人民币xx元均简称为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4898元、交通费205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875元。共计人民币137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法庭提供了门诊收费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工资单、工作证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陈某甲均系东莞市源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甲由于不遵守工厂的规定,强行骑自行车出工厂厂门,保安王某上前劝阻与陈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王某将陈某甲的鼻子、脸部打伤,后民警到现场将王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3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25.4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收费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工资单,工作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方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陈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赔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2225.43元。(2)误工费:原告人共门诊治疗2天,误工时间为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东莞市源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工作证等证据,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为4597元,即4597元/月÷30天/月×2天=306.5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复诊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5元。(4)营养费:由于原告人不能提供有效凭据并予以说明理由,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情况并结合病历材料,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236.93元,被告人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65.8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限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2265.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