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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与姜定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姜定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区长。委托代理人陈依东,宁波市区段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定宝。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5)3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将被执行人姜定宝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尹家46、50号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4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海曙区政府根据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曙改造办)申请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海政拆裁(2015)3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海曙改造办经《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海政(2013)57号)文件批准,对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实施拆迁。被执行人姜定宝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尹家46、50号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于2013年9月10日发布选择评估机构公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选定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经宁波市海曙甬海房地产测绘事务所测绘,并经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14.13平方米,系木、砖混结构。房屋评估金额为2090607元(不含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被执行人尹家46号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35.04平方米,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9396)记载占地面积为33.5平方米。被执行人尹家50号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33.98平方米,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占地面积为58.2平方米。根据海曙区段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被拆迁房屋出具的证明和海曙区段塘街道办事处核实,并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确认,海曙改造办认定姜定宝可补偿面积为177.23平方米。该户常住人员为姜定宝、俞小花、姜燕娜、朱丹4人,可安置人口4人,其中姜燕娜符合分户申请条件。海曙改造办与被执行人经协商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07)117号)、《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9月份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及《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海曙区政府裁决如下:1.海曙改造办应当给予被执行人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1)被执行人如选择调产安置,海曙改造办应在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房中为被执行人提供建筑面积不超过190平方米任选套型,并按规定结算差价78670元(此为初始结算,最终以抽签定位后实际面积结算)。被执行人姜定宝及其女儿提出分户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海曙改造办将按规定予以享受分户政策。如符合分户条件,分户后可享受总安置面积210平方米内自选套型,差价按实计算。搬家补贴费按4000元/户计发。选择过渡期间自行过渡周转用房的,临时过渡费为每月2659元(自被执行人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四个月止,如遇临时安置补偿费政策调整,则根据政策规定进行调整)。选择临时过渡房的,安置于新星过渡房,不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费,自被执行人人搬迁之月起,超过二年的过渡期限海曙改造办未提供安置房的继续提供过渡用房,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费。装修补贴为27726元,附属物补贴中地坪补偿费1464元,其他附属物因被执行人拒不配合评估工作,补偿金额暂无法确定,待具体评估金额确定后,按实际补偿。安置房地点有二:一为东至环城西路、南至段塘西路、西至看经路、北至段塘东路。二为东临南塘河、南临苏家河、西至粮丰街、北至积德路。(2)如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则为2137748元。2.其他补偿费用(凭安装发票)。电话移机补偿费,选择调产安置期房按216元/门计发,选择货币安置按108元/门计发。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按300元/门计发。电脑网络补偿费,凭安装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网络初装费。水电设施补偿费,对选择购房资金,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已安装水电一户一表(含装峰谷电表)的被执行人,凭个人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由单位出资的不予补偿。空调移机费按空调外机数量计发,每台2**台。3.被执行人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迁腾空宁波市海曙区尹家46、50号的房屋,并该房屋交给海曙改造办。该裁决于2015年8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1日,海曙区政府作出海政拆裁催告字(2016)8号督促履行催告书,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房屋搬迁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海曙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海曙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海曙改造办与被执行人未能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安置补偿达成补偿协议,海曙区政府有权根据海曙改造办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在被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曙区政府的海政拆裁(2015)3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将房屋交付海曙改造办,对于申请执行人海曙区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海政拆裁(2015)3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姜定宝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尹家46、50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