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琴与牛从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牛从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5民初86号原告:李琴,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从利,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青河镇。原告李琴与被告牛从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梁,被告牛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5年11月9日10时50分,在青河县商贸城高美美百货批发零售店门口,被告牛从利因买卖货物位置归放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牛从利用方形铁锨头对原告李琴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随即到青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头枕部上方皮肤裂伤。后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壹月后复查头部CT;2、全休贰周;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2015年11月25日青河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青公(城)行罚(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殴打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理应依法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11680.95元、误工费3279元(54407元÷365天住院8天+全休14天)、陪护费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0元8天),共计17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从利辩称:原告与我为邻,经常找我事情,多次调解无效。2015年11月9日10点多时,原告来我商店对我店内摆放的货物踢打并对我辱骂,我家属与之理论,原告右手抓我家属的胳膊、又抓我脸部,当时我因生气拿方形铁锹头对原告左胳膊打了几下。我没有给原告造成头部受伤,不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李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2015年11月25日青公(城)行罚决定(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公安卷中),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牛从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决定书的内容不完整,被告对原告的胳膊造成损伤,决定书中没有写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11月22日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票据原件1份、2015年11月9日青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2015年11月10日青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1份、2015年11月10日青河县人民医院普通病人费用分解打印件1份、2015年11月9日青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原件2份、2015年11月22日青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原件1份、2015年11月1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1份、2015年11月1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2015年11月1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原件1份、2015年11月1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1份、2015年11月1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打印件9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1680.95元,误工费3279元、陪护费119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因原告缺乏此方面生活经验而无票据,所以不向被告主张。被告牛从利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牛从利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原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由青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青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视频资料光碟1盘,证明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受到损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0时50分,在青河县商贸城高美美百货批发零售店门口,被告牛从利和原告李琴因买卖货物位置归放问题发生纠纷,后李琴在与牛从利的老婆张立萍相互推搡的时候,牛从利用方形铁锨头对李琴头部实施殴打,导致头部受伤。青河县公安局对牛从利做出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李琴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367.69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头枕部上方皮肤裂伤、治疗结果为未愈,建议患者及家属坚决要求到上级医院就诊。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李琴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住院费10968.41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治疗结果为好转,建议出院一月后复查头部CT、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被告牛从利称并未殴打原告头部,但其在公安卷中通过视频分控中心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中清晰显示被告牛从利对原告李琴头部进行了殴打,且青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现场看验笔录证实“……后牛从利用铁锨将李琴的头部打伤……”。被告牛从利在与原告李琴因买卖货物位置归放问题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处理,和平解决,反而利用方形铁锨对李琴实施殴打,其行为系侵权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李琴主张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67.69元,误工费149元(54407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0天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0968.41元、误工费3130元、护理费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青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为“患者及家属坚决要求到上级医院就诊”,但未提供转院证明书与其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的合理性及相关费用产生必要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琴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36.69元;二、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李琴自担109元,被告牛从利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