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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常美娜与张朝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美娜,张朝祖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54号原告:常美娜,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朝祖,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常美娜与被告张朝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车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抵押金及每月车份儿钱5,500.00元,车辆承包期限为三年。2015年10月,因被告未及时将车份儿钱交给车主,车主将原告所承包车辆收回。车辆收回后,被告未向原告退回抵押金,且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张朝祖立即给付车辆抵押金50,000.00元及车份儿3,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祖未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美娜与被告张朝祖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50,000.00元抵押金,被告以每月租金5,50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辽JA47**的出租车租给原告,车辆租用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另查明,原告于被告处租用的出租车系被告从他人处租赁后转租给原告的。2015年10月,因被告未及时将车份儿钱交给车主,车主将原告所承包车辆收回。车辆收回后,被告未向原告退回抵押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车协议1份。2、收条1张。3、租车合同1份。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朝祖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协议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向车主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所租车辆被车主收回,致使原、被告间的租车协议不能履行,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抵押金50,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抵押金作为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当合同非因出押人之原因而不能履行,出押人也已返还标的物且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出押人有权请求受押人返还抵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抵押金5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份3,0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美娜抵押金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被告张朝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铭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