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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禚江敏与彭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江敏,彭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92号原告禚江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淑娟,农村居民。被告彭江(又名彭亚雷),农村居民。原告禚江敏与被告彭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江敏的委托代理人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江敏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从原告的销售店购买肥料,欠原告肥料款19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江支付原告化肥款19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彭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彭江购买原告化肥,欠原告款19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19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禚江敏化肥款人民币1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