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强与童国祥、沈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童国祥,沈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国。原告罗强与被告童国祥、沈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敢,被告童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国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强诉称:被告童国祥、沈建国承包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所属的杭州华凌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11月26日,原告罗强与童国祥协议分包杭州华凌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中的清工项目。根据双方的约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交给童国祥、沈建国华凌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未能正常开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童国祥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到2014年3月底还不能正常开工,甲方(童国祥、沈建国)补偿误工费、车旅费及资金利息45万元,保证金并退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误工、利息等损失45万元,合计145万元。被告童国祥辩称:原告需要分包杭州华凌电器公司厂区工程项目是事实的。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是基于分包项目向案外人交付的,并不是向答辩人交付的。100万元是原告方直接交付给公司的,不是答辩人交付的,且案外人知道是原告分包的,说明答辩人没有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原告基于2014年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权利,虽然双方签订了该份协议,但是该协议存在前提因素,那就是奇水原公司的承诺。在奇水原公司归还保证金后,答辩人才能归还这笔保证金,在案外人没有归还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归还。协议书的45万元也可以基于案外人的补偿,但是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案外人奇水原公司的项目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规划的,该公司的项目目的是套取了原告方与答辩方的保证金150万元,因此该协议上约定的45万元是不存在的。另外,案外人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被告沈建国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原告要求的款项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原告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总承包意向协议书,证明被告沈建国、童国祥承包被告杭州奇水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凌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100万元并将保证金交给杭州奇水原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3、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100万元并将保证及交给杭州奇水原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4、合同保证金归还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归还保证金及补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资金利息数额达成协议。5、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归还保证金及补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及资金利息数额达成协议。被告童国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意向书不能体现是童国祥承包合同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写的都是案外人奇水原交的100万元,并不是说沈建国交的100万元保证金;对证据4有异议,承诺书我方没有收到的,而且上面写归还童国祥也不是他本人认可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100万元的保证金是由乙方本人交给华凌公司的,不能正常开工都是由奇水原公司造成的,既然没有开工项目的事实,何来45万元的利息?被告沈建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书是答辩人与奇水原公司签订,工程未开始就停下来了;其他证据答辩人都不知道。被告童国祥、沈建国无证据提交。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与被告沈建国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沈建国包工包料承包杭州华凌电器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建设。该项目实际承包意向人系被告童国祥。原告罗强经与童国祥协商,有意分包该工程中的清工项目,遂于当天通过其亲戚唐某向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对罗强的该笔汇款,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以沈建国作为缴款人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标注该款系“华凌电器厂区保证金”,该收据由罗强持有。此后,杭州华凌电器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并未交由原告或被告施工。2014年1月26日,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合同保证金归还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年底之前公司人员没到位等原因,贵方所打给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有关华凌电器建筑合同保证金的余款部分:壹佰肆拾万元整,承诺在2014年2月14日之前归还给贵方(即童国祥)特此承诺”。尾部加盖了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胡广亚的签名。2014年2月25号,童国祥与罗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交甲方(童国祥)华凌电器厂区1000000保证金,因其他原因未能正常开工,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到2014年3月底还不能正常开工,甲方补偿误工费、车旅费及资金利息450000元,保证金并退还……”。童国祥与罗强在协议书尾部签名,胡广亚则签署了“情况属实”并签名。因到期后罗强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罗强以被告沈建国的名义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汇入案外人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沈建国并未收取保证金,故对罗强要求沈建国归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出具的《合同保证金归还承诺书》,该公司认可总金额为140万元(包括罗强汇入的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的权益人为被告童国祥,承诺归还的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之前,然童国祥与罗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即童国祥向罗强承诺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之时,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已至,童国祥系明知自己未收到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的保证金而与罗强签订了协议,故本院对童国祥主张的其退还罗强保证金系附条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罗强与童国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童国祥应依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罗强约定的误工费、车旅费及资金利息450000元。至于罗强与杭州奇水原科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综上,本院对罗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强保证金1000000元,误工费、车旅费及资金利息450000元,共计1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国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由被告童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