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位于博罗县湖镇镇XXX村委会XX小组的家中,容留赖某乙(曾用名赖某甲)、沙某、刘某、李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徐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1克)及锡纸等吸毒工具。后徐某甲协助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大道农商银行门前,将容留他人吸毒的陈某乙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位于博罗县湖镇镇XXX村委会XX小组的家中,容留赖某乙、沙某、刘某、李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徐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1克)及锡纸等吸毒工具。后徐某甲协助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大道农商银行门前,将容留他人吸毒的陈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镇新作塘村委会东风小组徐某甲的家中;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至15日7时许,其在其家中容留赖某甲(赖某乙)、“阿狗”、“阿某”、刘某、“刘某的湖南朋友(沙某)”、“李某甲(李某乙)”吸食冰毒。徐某甲辨认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赖某乙(赖某甲)、刘某;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乙的证言:其还有一个名叫赖某甲晶,徐某甲叫其赖某甲晶。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至15日7时许,其和徐某甲共六个人一起在徐某甲家中吸食冰毒。赖某乙辨认出容留其吸食冰毒的徐某甲就是被告人徐某甲;证人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4日23时30分左右至15日0时20分许,其和“阿哆”、刘某等人一起在“阿哆”家中吸食冰毒。沙某辨认出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人就是被告人徐某甲,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男子有赖某乙、刘某;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4日23时30分许某15日0时20分许,其和“阿哆”、沙某等人一起在“阿哆”家中吸食冰毒。刘某辨认出容留其吸食冰毒的“阿哆”就是被告人徐某甲,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男子有赖某乙、沙某;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10月15日0时30分许,在“阿哆”的家里吸食冰毒。李某乙辨认出容留其吸食冰毒的“阿哆”就是被告人徐某甲,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男子是赖某乙;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镇XXX村委会XXX小组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徐某甲没有自首情节;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孙某波、徐某乙、李某甲彬的尿液检测甲基非他明均呈阳性;8、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徐某甲的住处缴获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及锡纸等吸毒工具;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5年10月15日23时许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徐某甲的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立功材料,证实徐某甲协助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大道农商银行门前,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陈某乙抓获,徐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净重0.1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及锡纸等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