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靳和金与被告付吉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和金,付吉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612号原告靳和金,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瓦工,汉族。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吉财,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瓦工,汉族。委托代理��王军,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和金和被告付吉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付吉财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和金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揽装修工程,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等人做瓦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支付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吉财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份欠条中被告多结算了一个月的工资计6000元,这是补偿原告2012年-2014年欠其工资的损失。对���该欠款被告并不是不想归还,由于近年来被告业务下滑,同时又有外债,因此希望法庭能主持双方调解。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欠条时并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方不存在逾期利息的赔偿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及2014年,承揽装修工程时,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做瓦工,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总欠叁万陆,到正月底付壹万陆,七月底付壹万元整,10月底付清壹万元整,欠款人付吉财,20152月18日”。嗣后,被告未付上述欠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后,出具欠条并约定归还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其长期欠款,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吉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60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元起算日为2015年3月20日、10000元起算日为2015年8月1日、10000元起算日为2015年11月1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付吉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