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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伍某、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伍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伍某,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友,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及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王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商议三人共同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11月,由被告人张某出资,由被告人伍某在湖南省岳阳市以每克5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他人处购得150克氯胺酮,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三人在接到吸毒人员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再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多次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晶城、长沙市开福区三人租住的速8酒店2413将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吕某、彭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收取毒资1700余元,全部予以共同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速8”酒店2413房将2克氯胺酮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罗某1克、吕某1克,收取毒资200元。2、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速8”酒店2413房将2克氯胺酮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罗某1克、彭某某1克,收取毒资200元。3、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晶城将3克氯胺酮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罗某1克、吕某1克、宋某某1克,收取毒资300元。4、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晶城将3克氯胺酮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罗某1克、吕某1克、彭某某1克,收取毒资300元。5、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晶城将3克氯胺酮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罗某1克、吕某1克、彭某某1克,收取毒资300元。6、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晶城将2克氯胺酮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罗某1克、彭某某1克,收取毒资200元。7、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晶城楼下将2克氯胺酮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某,收取毒资200元。2015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晶城将被告人张某、李某和吸毒人员罗某、吕某、彭某某一同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李某的身上搜查出白色粉末2包;在被告人张某、李某、伍某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速8”酒店2413房搜查出白色粉末20包及称量毒品的电子称1台,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毒资3000元。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伍某在岳阳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身上及三被告人住所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4.5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罗某、吕某、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伍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贩卖毒品数量比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念其年纪尚小,请求酌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罗某、吕某、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李某具有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伍某、李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护称其具有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和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