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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细毛与卞明生、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细毛,卞明生,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学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923号原告:沈细毛。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明生。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茸北路56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姚尚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扬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学海。原告沈细毛诉被告卞明生、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袁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袁学海系起诉后原告追加的被告),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卞明生、被告鸿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告袁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卞明生驾驶沪D×××××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新市镇五龙化工厂内处,倒车时与原告行人沈细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卞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虽经治疗终结,但仍留有较大后遗症,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沪D×××××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鸿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5442.28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卞明生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内容一致。被告鸿涛公司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内容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来认定;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应提供城镇标准的相应证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袁学海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内容一致。此外,我垫付过医疗费43747.13元,为避免累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本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4时01分,被告卞明生驾驶沪D×××××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新市镇五龙化工厂内处,倒车时与原告行人沈细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卞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细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49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81377.33元。诉讼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36元。另查明,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学海,该车挂靠于被告鸿涛公司,卞明生系被告袁学海所雇佣的驾驶员。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车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学海垫付医药费43747.13元(该数额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1377.33元(原告主张37630.20元+被告袁学海垫付4374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16天+40元/天×33天)3.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10596.28元(2649.07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36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199189.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交通费票据;5.工作证明及工资单;6.户口本;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卞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细毛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德清县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原告起诉时户口本登记为“家庭户”,故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庭审中查明,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学海,卞明生系被告袁学海所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袁学海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鸿涛公司,故由被告鸿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共计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两车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2000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77653.41元(总损失199189.41元-交强险内120000元-鉴定费1536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1536元,由被告袁学海承担,被告鸿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学海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3747.13元,故被告袁学海与被告鸿涛公司无需再行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97653.4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55442.28元,支付给被告袁学海42211.13元。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海应赔偿原告沈细毛道路交通人身损失1536元,被告鸿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97653.4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沈细毛155442.28元,支付给被告袁学海4221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7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被告袁学海承担,被告鸿涛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 百度搜索“”